第一篇:借款合同纠纷2014
借款合同纠纷2014-3-6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来源:互联网 发布时间:09.03.05
第二篇: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2014-06-05 15:5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 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
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
第三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xx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xx年x月x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x ……此处隐藏891个字……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五篇: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刘某需要资金周转,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厘。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7月9日止,并用位于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抵押物。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暂计至2014年3月30日,尔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以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某为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刘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1400元整。月息25厘,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到期乙方应归还本息给甲方。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同意用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向甲方上述借款的抵押??乙方的借款由丙方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现本人收到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交来2014年4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25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特此立据。”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亦在上述《收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仅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a市东七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寿出具《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
执》,载明:“兹收到你(张某寿、王某、张某)交来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申报材料??。”原告a市xx典当有2限公司未提交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上述房屋亦未进行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及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14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有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1400元。关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即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位为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抵押情况已经案外人“张某某”同意,故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房产抵押担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乙方(被告刘某)的借款由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在《收款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
的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免除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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